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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我愿还款”承诺书并加盖公司公章的,其中的“我”代表本人还是公司

【裁判要旨】自然人(同时系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向债权人出具《承诺书》,载明:“……我愿承担还款责任。”承诺书落款处除有该自然人签

【裁判要旨】自然人(同时系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向债权人出具《承诺书》,载明:“……我愿承担还款责任。”承诺书落款处除有该自然人签名外,并加盖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企业公章。从承诺书的内容及其字面语义看,其上所载明的还款主体“我”应为该自然人本人,而非企业。该自然人虽主张其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在《承诺书》上签字,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承诺及还款的主体应为企业,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纳。据此,该自然人构成债务加入,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7409号

.......

本院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首先,关于本案的管辖权。陈松主张的管辖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事由。另,根据原审查明,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由蒙古国法院管辖的约定,已为各方之后签订的协议所变更,陈松亦出具《承诺书》表示愿意承担相关债务。因此,陈松关于本案应当由蒙古国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其次,陈松是否应当向阿古龙公司返还投资款。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12月18日,陈松向阿古龙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今向阿古龙公司张忠良承诺那图尔的项目合作200美金/㎡的股份如在2015年4月份不能开工,我退还投资全额及相应费用。”该《承诺书》落款处有陈松签名,并加盖有澳蒙公司等公章。从承诺书的内容及其字面语义看,其上所载明的返还投资款主体“我”应为陈松本人,而非澳蒙公司。陈松虽主张其作为澳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承诺书》上签字,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承诺及还款的主体应当是澳蒙公司,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或者推翻原审判决的认定。故其该项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最后,陈松虽主张阿古龙公司在原审存在虚假陈述、伪造证据等行为,应当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主张的该项事由,不能成立。陈松在原审中并未提出关于对《承诺书》中“陈松”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亦未举证证明其在原审中未提出该申请具有法定理由,其在本案再审审查阶段提出该申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陈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松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奚向阳

审 判 员  杨弘磊

审 判 员  李光琴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公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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