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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认定

基本案情         2010年6月,甲某、乙某以A公司X分公司(以下简称“X分公司”)名义与丙某、丁某签订《选矿设备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双

基本案情
2010年6月,甲某、乙某以A公司X分公司(以下简称“X分公司”)名义与丙某、丁某签订《选矿设备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双方投资采购设备建钛精粉选矿生产线。之后,丙某、丁某向甲某银行账户转账255万元,作为投资款。2011年至2014年,甲某向丙某、丁某退还部分款项。
2015年3月9日,丙某、丁某与甲某、乙某签订《协议书》,约定:终止合作、协议关系;甲某、乙某补偿丁某、丙某投资选矿设备款230 万元;双方还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违约金。
另,戊某系甲某配偶,己某系乙某配偶。戊某系案外人A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己某系该公司原股东及监事(2015年7月21日将股权转让并不再担任该公司监事)。
因甲某、乙某未按《协议书》约定支付补偿款,丁某、丙某向法院起诉请求:1.甲某、乙某共同向其偿付投资选矿设备补偿款23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69万元;2.戊某、己某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号民事判决:甲某、乙某、戊某、己某共同向丙某、丁某支付投资选矿设备补偿款23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69万元。甲某不服,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9月25日作出####终审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甲某、乙某有权代表A公司X分公司作出终止投资合作的意思表示,且《协议书》约定系由甲某、乙某个人补偿被上诉人230万元,故案涉《协议书》并未损害案外人福盛公司利益,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根据《协议书》约定判决甲某、乙某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30万补偿款及违约金正确。
关于案涉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4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所负债务应系为夫妻共同生活(包括家庭生活消费或家庭生产经营)之所需,且不存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所列之除外情形(除外的情形是指"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三人知道该债务属于个人债务的情形。)。本案中,甲某、乙某对于被上诉人的投资进行补偿所负债务,系因被上诉人向甲某支付了用于A公司X分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投资款所产生,案涉债务发生之时,甲某配偶戊某、乙某配偶己某均系X公司股东,且分别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监事,故案涉债务虽系甲某、乙某对外所负,但系为其家庭生产经营活动之所需,且不存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除外情形,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婚姻法》第41条关于“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确立了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清偿之原则,且优先以共同财产进行清偿,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确定。二审法院认为,对于夫妻合意共同举债的,则夫妻应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亦即双方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时,双方个人财产均应用于清偿债务;对于仅为单方举债而依《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债人配偶因举债人单方举债所获利益系通过举债人之举债而间接获益,且所获利益通常亦仅限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得,基于利益与责任相一致原则,举债人配偶通常亦仅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举债人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从而避免因过度保护债权人利益而有悖《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立法本意,实现债权人利益与举债人配偶利益的平衡保护。但对于为家庭生产经营所负之债务,若举债人配偶直接参与了该生产经营活动,因其与举债人均是因该举债而直接共同获益,而非需经由举债人之举债而间接获取有限利益,其所承担的责任范围亦应与举债人相同,即举债人配偶亦应当以其全部财产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甲某、乙某对于被上诉人所负的讼争债务系为家庭生产经营之所需,且甲某配偶戊某、乙某配偶己某作为福盛公司股东直接参与了家庭生产经营,故其依法应当以全部财产对本案讼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审对此判决正确。 裁判意义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是该债务能否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问题系当前社会各界所普遍关注之问题。因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牵涉交易安全保障、婚姻家庭稳定、妇女儿童权益保护等,利益关系复杂,长期以来难以达成一个能够兼顾各方利益的共识性的判断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于2018年1月17日颁布施行后,对该问题给出了权威的解决方案。本案系发生于该解释颁布之前,本案裁判已充分考虑到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须以夫妻共同生活为标准,且以配偶参与及获益情况,作为认定举债人配偶责任财产范围判断标准。本案针对举债人配偶责任财产范围所确立的裁判规则,既防止夫妻中的举债一方通过向另一方转移财产以恶意逃避债务的道德风险的发生,又避免了举债人配偶的权益受到过度侵害,平衡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对于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及妇女儿童权益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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