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豆豆豆液实用新型判决书

上诉人孙震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安然纳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山东安然纳米公司)、北京付利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北京付利联科技公司

上诉人孙震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安然纳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山东安然纳米公司)、北京付利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北京付利联科技公司)、张洪喜、张明臣、李清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及假冒他人专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孙震上诉请求:追究山东安然纳米公司及相关人员转移、伪造证据罪及伪造生产设备、伪造生产线、伪造豆豆豆液产品罪。孙震在上诉状中明确将王文祖列为被上诉人,并明确在本案中只主张刑事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山东安然纳米公司的专利使用费纠纷,威海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王文祖作出了枉法仲裁。二、孙震是专利名称为“植物蛋白裂解提取多肽的电磁裂解装置”、专利号200420059838.X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简称涉案专利)。山东安然纳米公司生产并销售的“豆豆豆液”和“多肽胶原蛋白粉”,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孙震的专利权。山东安然纳米公司的多个专利均宣告无效,其只是画了一张图纸,目的是冒充上诉人的专利。三、山东安然纳米公司在其专利名称为“一种断解植物分子链为小分子肽的装置”(专利号为200820025404.6)的实用新型专利被宣告无效后,继续在其生产的产品“豆豆豆液”上加注该专利的标识并进行销售,应当承担假冒专利的侵权责任并承担刑事责任。四、李清华于2009年以大连众生堂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山东安然纳米公司虚开发票,用于支取假冒专利使用费,应承担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山东安然纳米公司、北京付利联科技公司、张洪喜、张明臣、李清华服从原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孙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山东安然纳米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一种断解植物分子链为小分子肽的装置(专利号200820025404.6)”是假冒专利,判令山东安然纳米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停止使用假冒专利标识,山东安然纳米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润东承担专利侵权及假冒专利的赔偿责任及合理开支共计2500万元。张明臣、张洪喜、李清华各承担30万元;二、追究山东安然纳米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润东假冒专利的刑事责任;三、追究李清华虚开发票,用于支取假冒专利使用费的刑事责任;四、撤销(2011)威仲字第77号裁决,判令山东安然纳米公司支付专利使用费及利息共计31.2万元,医药费6762.98元及差旅费3437元并返还技术资料,追究仲裁员刑事责任;五、判令北京付利联科技公司停止销售“豆豆豆液”和“多肽胶原蛋白粉”等侵权产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04年5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7月27日,专利权人为孙震。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植物蛋白裂解提取多肽的电磁裂解装置,其特征在于:它的结构包括全封闭的物料斗、物料进出口、电磁发生器、螺旋推出绞笼装置和冷凝器;所述的物料进口为斗形,设置于物料斗的上方,物料出口为筒形,设置于物料斗的下方,其内安装有螺旋推出绞笼装置,该螺旋推出绞笼装置由变速箱及调速电机驱动;所述电磁发生器包括一个高频信号发生源、固定于物料斗内中央的圆锥状电磁阳极和以物料斗作为电磁阴极的三部分组成:所述冷凝器与物料斗内部相连通,在冷凝器出口处设置一个轴流风机。”

2007年1月22日,孙震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大连一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安然纳米公司签订《技术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将涉案专利许可给山东安然纳米公司使用。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大连一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3日向威海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山东安然纳米公司亦提出仲裁反请求。2011年11月23日,威海仲裁委员会作出(2011)威仲字第77号仲裁裁决,确认双方之间的《技术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解除;大连一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山东安然纳米公司返还专利使用费10万元。

2008年7月3日,山东安然纳米公司申请名为“一种断解植物分子链为小分子肽的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2009年5月20日获得授权,专利权人山东安然纳米公司,专利号为200820025404.6。2011年7月13日孙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申请该实用新型专利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第1829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第200820025404.6实用新型专利全部无效。

2008年7月3日,山东安然纳米公司申请名为“一种断解植物分子链为小分子肽的装置”的发明专利,2012年7月11日获得授权,专利权人山东安然纳米公司,专利号为200810017199.3。2014年3月28日,孙震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第200810017199.3号发明专利无效。2014年7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3324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第200810017199.3号发明专利全部无效。

2013年1月7日,于红岩作为孙震的代理人委托北京时代海城电器有限公司通过淘宝网购买了“安然纳米豆斗痘多肽液、豆豆豆液310果蔬冲饮”,并于2013年1月30日收到了购买的豆豆豆液一盒及豆豆豆果蔬冲饮制品一盒,并取得《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校验码62551296893574824194,开票日期:2013年1月17日),金额为539.91元。豆豆豆液产品的包装上写有:“国家发明专利:200810017199.3,国家专利:200820025404.6”字样。产品上标注生产日期为2012年9月25日,定价310元。

2015年5月19日,刘程程接受孙震的委托在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路18号城建大厦以现场收货方式购买“豆豆豆液”一盒和“复合蛋白质粉固体饮料”一盒(总计2罐)并取得《名片》《收据》(No.0059221)《安然产品价格表》各一张。名片上记载安然纳米纳米生物波汗蒸馆;收据加盖北京付利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金额为1030元;安然产品价格表记载复合蛋白质粉固体饮料400g/罐,零售价360元,豆豆豆液单价310元。在安然纳米复合蛋白质粉固体饮料的标签上显示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3月16日。孙震为此次公证支付公证费2700元,发票号码为43365415号。

2016年5月5日和2017年8月17日,原审法院根据孙震的申请,前往安然纳米公司的生产厂区进行现场勘验,孙震及其委托代理人参与了现场勘验过程,未发现孙震指称的侵权设备。

孙震为主张其维权合理支出提供了差旅费、律师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公证费发票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孙震提出多项诉讼请求,包括要求判令安然纳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润东承担假冒专利的刑事责任、要求判令李清华承担虚开发票的刑事责任、要求撤销威海市仲裁委员会(2011)威仲字第77号裁决并追究仲裁员刑事责任等,由于针对上述请求的审理原审法院均无权管辖,故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集中在安然纳米公司是否侵犯了涉案专利,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及安然纳米公司是否构成假冒专利,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两个方面。孙震主张山东安然纳米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刘润东,张明臣、张洪喜、李清华,北京付利联科技公司承担专利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能予以支持。山东安然纳米公司在****年**月**日出生产的产品上仍然加注已经被宣告无效的实用新型专利号码标识,构成假冒专利的行为。孙震主张确认200820025404.6号实用新型专利本身为假冒专利,属于对假冒专利规定的误解。2013年1月7日北京时代海诚电器有限公司接受孙震代理人于红岩委托购买的涉案侵权产品豆豆豆液产品价格310元,相应的公证费用应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原审法院将另行对山东安然纳米公司进行罚款。孙震举证的其它公证够买的商品上未显示山东安然纳米公司在专利被宣告无效后继续使用专利标识,不构成假冒专利,故孙震的诉讼请求不能全部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山东安然纳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在“豆豆豆液”产品上加注国家专利200820025404.6专利标识的行为;(二)山东安然纳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震经济损失三百一十元及诉讼中合理支出两千元;(三)驳回孙震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清楚,且有第200420059838.X号专利证书,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8295号、23324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2013)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1658号、01659、(2015)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9590号公证书,(2015)吉长信维证字第10746号、12644号公证书,(2011)威仲字第77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二)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涉及著作权、商标、不正当竞争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三)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本案中,孙震提出多项诉讼请求,包括要求判令安然纳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润东承担假冒专利的刑事责任、要求判令李清华承担虚开发票的刑事责任、要求撤销威海市仲裁委员会(2011)威仲字第77号裁决并追究仲裁员刑事责任等。针对上述请求的审理原审法院均无权管辖,故原审法院不予审理并无不当,在此基础上孙震的其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亦不能支持。同时,王文祖并不是本案一审当事人,故其不构成本案被上诉人,本院也不将王文祖列为被上诉人,孙震在针对王文祖列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本案中,孙震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主张安然纳米公司侵犯涉案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孙震未提供相应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其申请两次前往山东安然纳米公司生产厂区现场勘验,但均未发现孙震所指称的侵权设备。在没有证据证明安然纳米公司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北京付利联科技公司销售山东安然纳米公司生产的“豆豆豆液”和“多肽胶原蛋白粉”也不能被认定为侵权。因此,原审法院未支持孙震主张山东安然纳米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刘润东,以及张明臣、张洪喜、李清华,北京付利联科技公司承担侵权专利权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同时,原审法院查明山东安然纳米公司在****年**月**日出生产的产品上仍然加注已经被宣告无效的实用新型专利号码标识的行为构成假冒专利,据此认定山东安然纳米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并加以罚款处罚,并无不当。在此基础上,孙震的全部上诉理由及主张追究刑事责任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孙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孙震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晓军

审 判 员 张玲玲

审 判 员 樊 雪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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